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2203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第 1 條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 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 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2 條 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 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指因莫拉克颱風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第 4 條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 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 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三十三人至三十七人,由 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災區縣(市)首長、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派(聘)兼之。其中災民及原住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五分之 一。 地方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組織,由各級地方政府定之。 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 5 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 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 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 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第 6 條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各機關應於總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調整支應災民救助、 緊急搶救及復建工作等各項支出,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 條規定之限制。 二、在新臺幣一千二百億元限額內,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所需經費來源 ,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 舉債額度之限制。 三、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 理。 依前項第二款所編製特別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 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